第二十二条

有效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将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书面委托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委托由双方协商,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