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界桩、标牌的,由金坛区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摆摊设点的,由金坛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进行打井、挖塘、挖渠、取土、建坟、立碑、深翻土地、平整土丘可能影响遗址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的,由金坛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种植危害遗址安全的植物的,由金坛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