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凡需在本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或者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申报。凡经营清真食品的厂、店(摊),必须在招牌上标明“清真”字样。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必须符合少数民族的习惯。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食品单位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事先征得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