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一)提供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未依法查验相关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做好进出库记录、运输记录的;(二)贮存、运输、陈列有特殊温度、湿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未进行全程温度、湿度监控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九十条回到全文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