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从事酒类、食用盐、粮食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盐、被污染或者发霉变质的原粮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