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流行病学调查、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一百一十条回到全文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