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明确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活动;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纳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和工程安全措施。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