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本社及其成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转移、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的;

(六)未按照法律和章程规定,履行民主管理程序的;

(七)向有关部门提供的材料中有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八)侵犯本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