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收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的雨水和污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四)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五)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出资建设,仅供本区域或者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

地方法规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