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包装行为的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规范包装。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

包装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包装场所、用水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设备。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