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实施财会监督,监督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其他组织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
(二)不如实提供与财会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及信息;
(三)隐匿、销毁与财会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资产。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监督对象有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