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以及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收购储存中被污染粮食处置情况的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补贴、储备粮贷款和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信息化建设,积极应用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动态监管、粮情在线监控,识别、预警、处置粮食安全风险。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