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条有效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听取和审议、审查、批准有关财政经济工作事项;(三)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四)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五)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六)特定问题调查;(七)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八)宪法、法律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本条列举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