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有效各类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名册中的调解员不受国籍、性别、居住地等限制。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员名册以外的调解员调解。
商事调解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组织、调解员可能与案件产生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主动回避,当事人有权更换调解组织或者申请调解员回避。商事调解案件进入仲裁程序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任过商事调解案件的调解员应当回避担任同一案件或者相关案件的仲裁员。
调解组织应当定期公开通过调解解决的各类商事纠纷的统计数据。
在民事诉讼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依法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