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环境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六)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岗位;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对前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录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公安机关查询其有无涉毒违法犯罪记录,发现拟录用人员有涉毒行为的,不予录用;录用后按照规定开展必要的检测,发现有涉毒行为的,及时调离岗位,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在教育、安全保卫等行业对吸毒人员从业的禁止、限制有更严格规定,或者国家对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人员从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