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矿区、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二)执行查验登记制度,如实登记交易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留存登记的信息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三)收购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四)不得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不得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
地方法规 ·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