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避免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