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应当依据规划建设燃气管道设施。建设燃气储配站、气化站等燃气设施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