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接收、存放、转运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渣、噪音、粉尘、污水、渗滤液等,各类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

(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