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