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未向社会公布的行政检查事项,不得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加强执法监督,减轻民营经济组织负担。行政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综合考虑信用等级、违法风险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或者依企业申请实施行政检查的,可以不受频次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二)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能够合并实施的,不得重复检查;能够与其他部门联合实施的,不得多头检查。
(三)能够通过书面核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非现场方式实现监管目的的,不得实施现场检查。
(四)严格执行行政检查标准、程序,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政检查的其他规定。
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民营经济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民营经济组织发现行政检查标准不合理或者互相冲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发现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互相冲突的,可以根据情况暂停实施相关行政检查,并按照规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