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6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