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条例/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有效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6年6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