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发行单用途卡的金额、折扣率、服务期限、服务次数要求的,或者未采取有关方式对预收资金进行管理和风险控制的,由行政处罚实施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时停止发卡、续卡。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