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