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第十四条有效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1月20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