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有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场所以及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施设备、场所。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