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九条有效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禁止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件。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1月20日第九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