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十六条有效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保藏机构接受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并开具接收证明。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1月20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