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第十五条有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行政法规 · 国务院 · 施行 2025年1月20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