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下列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用地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田间质量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用地;

(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