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产生煤矸石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煤矸石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