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煤矸石临时堆放场(库)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生态保护红线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煤矸石堆放场(库)。

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占地规模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原则上按照不得超过三年储矸量设计,且应当有后续综合利用方案。

地方法规 · 鸡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