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
(一)组织督查、专项检查、明察暗访;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个案调查;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开展检查、调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六)封存、暂扣、调取有关案卷、票据、账簿、文件等资料;
(七)网上政务服务监督;
(八)通报并公开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