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 政务环境第三十五条有效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建设用地区域评估,统一组织对一定区域内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土壤环境质量、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