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不得以还款协议替代清偿、签订虚假抵债协议;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长效机制,通过采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措施,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

地方法规 ·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