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书面告知业主。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