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开采范围、开采量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管理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四)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手续的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五)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