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洋、农业农村、海事和铁路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采砂点岸上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载明采砂许可证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砂船舶证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