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让人已支付全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书;

(二)出让人已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三)受让人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持转让合同以及能够证明前款规定事项的材料共同向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