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承担住宅物业保修责任。住宅物业保修责任的范围、期限、具体方式应当载入住宅物业质量保证书和物业买卖合同。建设单位办理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住宅物业质量保证书。

建设单位解散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尚在保修期内的住宅物业保修责任的承接作出安排,纳入清算报告,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清算、造成业主权益损害的,业主可以依法向相关主体提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请求。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