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占用、移动、破坏或者损毁湿地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2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