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水体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三)向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四)其他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地方法规 ·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8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