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加工和经营散装人参及其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加工和经营预包装人参及其产品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加工和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的标识或者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