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后十五日内通过物业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红线图标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资料推送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配建平面图应当作为房屋销售合同附件,告知房产买受人。
地方法规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