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监督采砂人安全生产,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擅自超限等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河道采砂引起的水生态环境污染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行为;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工作,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违反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航道部门依法对河道采砂进行航道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机构职权处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