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经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办理备案手续:
(一)停车场经营者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和停车场的经营地址、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入口位置信息;
(三)停车场场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同时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