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服务并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

(二)提供的物业服务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三)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四)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五)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六)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七)协助行政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八)接受居(村)民委员会监督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提供养老、托幼、家政、文化、体育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应优惠扶持政策。县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指导、协助。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