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业主大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会议召集人应当于定期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或者临时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予以公示,并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会议不得对未经公示的议题进行表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派代表列席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组织召开。
地方法规 · 丽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