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牧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水户;其他供水单位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要大范围停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向社会发布公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供水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